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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岳新杰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杰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丽静,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侯瑞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素娥崔某某、朱某1、朱登龙朱某3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沿G107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城关乡金须胡庄南口处时,与被害人朱某2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某2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岳新杰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系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积极拨打110和120电话,抢救被害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沿G107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城关乡金须胡庄南口处时,与被害人朱某2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某2当场死亡。2016年6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新杰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1、2016年6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又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2、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同日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所在社区的县级司法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供述,2016年6月6日9时40分左右,他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到二十里铺莲花路送砖,他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郑市金须胡庄村路口处时,与一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他赶紧下车,并让妻子李某用他的手机151××××2009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到后医生检查说人不行了,警察到后把他带到事故中队了接受处理了。2、证人李某证实,她是岳新杰岳某某的妻子。2016年6月6日9时许,她和岳新杰岳某某一起送砖,走到G107国道金须胡庄路口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新杰岳某某让她用岳新杰岳某某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因为她说不清详细地址,就让一过路人用岳新杰岳某某的电话给110说了事故现场的地址。3、证人朱某1证实,2016年6月6日她父亲朱某2在新郑市城关乡金须胡庄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证人赵某证实,他和朱某2是同事,朱某2在新郑市金湖水泥厂上班七八年了。2016年6月6日,他去买菜了,同事给他打电话说朱某2在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他赶到现场时,警察正在勘验现场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和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朱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岳新杰岳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证明事故当天拨打110电话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到案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3、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及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双方已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新杰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