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任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汉族,1955年1月30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当事人有涉嫌保险诈骗的嫌疑,遂平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审批和立案,应当依照刑事案件终结后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任XX辩称,遂平县公安局已经做出了对该案不予立案的决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任XX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其保险车辆损失208427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7084元,共计216711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任XX将自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所有保险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额保险费8524.36元。2015年7月6日19时08分,任XX的朋友蒋科特驾驶保险车辆豫Q×××××在京港澳高速85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桥墩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驻马店市驿城区捷顺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蒋科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晚向被告报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83959.01元。原告对此结果不接受,自行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1日该公司出具三和(2015)估鉴字第014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84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评估费7084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豫Q×××××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858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XX与被告保险公司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保险车辆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豫Q×××××号小型轿车重新鉴定,经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豫Q×××××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85800元,被告应按此损失价值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84元,因其鉴定结论没有被采信,对此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审认定被告应按该重新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此次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保险赔偿款及拖车费计187000元。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原告任XX负担1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称本案涉及保险诈骗并已经由遂平县公安局立案,但其未提供该局已经立案相关证据,其亦未提供本案涉及保险诈骗的相关事实证据。原审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