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四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四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40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人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彦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四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法定代表人:郭仁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立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四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化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鲁15民终310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唐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明、被告(反诉原告)四方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立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蒸汽锅炉设备一套,总报酬为22万元;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后因客观情况变化,原告依法解除了该合同。但是,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预付款5万,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协商无果。被告四方化工公司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付款5万元属实,但原告所付款不是预付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付5万元,锅炉到货卸车前付10万元,安装人员入现场付5万元,余款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联系锅炉主体及附机并为原告加工制作了价值3.1万元的部分锅炉附件。该3.1万元的附件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8月5日,被告与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为原告购买了所要的锅炉和部分附机,被告为此交付定金5万元。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方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高唐立昂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四方化工公司定金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被告为履行合同与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锅炉及附件的《销售合同》并支付5万元定金。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5万元的定金无法退回。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的部分锅炉附件价值3.1万的款项不再提起反诉。原告高唐立昂公司对被告四方化工公司的反诉辨称,反诉原告四方化工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受到了5万元的定金损失,反诉原告四方化工公司按照定金法则来推定其受到5万元的定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高唐立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彦华与四方化工公司的杨建岭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唐立昂公司向四方化工公司购买D2L2-1.25蒸汽锅炉一套及两吨锅炉的安装,总价款22万元;完成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付伍万元,锅炉到货卸车前付壹拾万元,安装人员入现场付伍万元整,余款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双方并约定锅炉的购买、运输、吊装、锅炉安装所需材料全部由承揽方负责,定作方提供水电到锅炉房。合同签订后,高唐立昂公司付给四方化工公司货款5万元。四方化工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2年8月5日与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锅炉及附件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四方化工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余款10万元提货时付清。2012年8月10日,四方化工公司向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后高唐立昂公司因企业经济困难,在四方化工公司交货前通知其不要所订设备。2015年7月1日,高唐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彦华与四方化工公司负责人杨建岭电话联系要求解决5万元的事宜,但四方化工公司要求高唐立昂公司交付货款后将货物提走。高唐立昂公司述称2013年6、7月份曾电话向四方化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2013年下半年,高唐立昂公司因与他人合伙办企业需要购买大型的锅炉设备曾通知让四方化工公司前来投标,目的是中标后将涉案5万元货款折抵安装费,四方化工公司没有同意;高唐立昂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起诉四方化工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方化工公司不予认可并称高唐立昂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交货前已通知四方化工公司不要锅炉了,没有说要钱的事;2012年年底前,高唐立昂公司通过熟人向杨建岭要求解决5万元钱的事,杨建岭告知其5万元钱已向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该事即不了了之,之后双方就没再联系,所以,高唐立昂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高唐立昂公司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唐立昂公司另称其认为杨建岭是卖锅炉的且是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所以四方化工公司与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即便存在四方化工公司与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四方化工公司与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与高唐立昂公司没有关系;四方化工公司对是否收回了定金5万元应提供举证责任。四方化工公司不予认可并称高唐立昂公司所述自相矛盾;本案因高唐立昂公司违约,造成四方化工公司对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违约,该损失5万元定金应由高唐立昂公司承担且该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所以高唐立昂公司要求四方化工公司举证证明5万元定金未退回的证据,依法应由高唐立昂公司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高唐立昂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高唐立昂公司是否应赔偿四方公司定金损失5万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高唐立昂公司应在通知四方化工公司退货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四方化工公司以高唐立昂公司在2012年年底后未再向其主张过相关权利,高唐立昂公司亦不能证明2015年7月1日前曾向四方化工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高唐立昂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高唐立昂公司与四方化工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支付四方化工公司货款5万元。为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四方化工公司又与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将5万元货款作为定金支付给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四方化工公司并未有实际损失,其要求高唐立昂公司赔偿定金损失5万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唐立昂公司与四方化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唐立昂公司作为定作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其主张四方化工公司返还货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由于四方化工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其反诉要求高唐立昂公司赔偿定金损失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四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定金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温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瑞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