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萍诉被告卢英芝、郝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卢英芝,郝晓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277号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英芝,白山市鸿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晓乐。原告王丽萍诉被告卢英芝、郝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卢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晓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卢英芝系朋友关系。被告郝晓乐系卢英芝的外甥女。2014年12月,被告卢英芝因砖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卢英芝索要借款时,卢英芝向原告提出再借款6.5万元,加上之前借款3.5万元共计10万元,并承诺和保证:用郝晓乐的一处房屋(位于白山市向阳花园小区B座1单元904室,面积132.24平方米)作抵押,每月按月息5分给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期满本息全部结清。基于卢英芝的承诺和双方朋友关系,原告再次借款卢英芝现金6.5万元,款项交付后,卢英芝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元、郝晓乐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并同意用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借款10万元的房屋抵押的借款协议。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卢英芝索要借款和利息时,卢英芝承诺于2015年10月末还清,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注明。现延期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卢英芝索要借款及利息,卢英芝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2016年7月21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郝晓乐已取得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60002**号,产权人郝晓乐,面积132.24平方米),并于2016年1月28日将该房屋抵押给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知,郝晓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卢英芝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卢英芝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3、判令郝晓乐在其提供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卢英芝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被告卢英芝辩称:我通过我丈夫尼永斌认识的原告,并且我和尼永斌共同向原告借款我和尼永斌现仍是夫妻关系,尼永斌在外地。郝晓乐是我外甥女。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我认为尼永斌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我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同意年利率24%。被告郝晓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萍和被告卢英芝系朋友关系。卢英芝与尼永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卢英芝以砖厂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丽萍借款3.5万元,王丽萍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1月7日,卢英芝又向王丽萍借款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合计1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王丽萍在银行取款后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卢英芝交付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王丽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人以位于白山市向阳花园小区B座1单元904室作为抵押。房主:郝晓乐,身份证号(略),房主系卢英芝的外甥女,房主同意用此房做抵押。”协议落款处,郝晓乐在房主处签字、捺印;尼永斌、卢英芝在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王丽萍在放款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郝晓乐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王丽萍,但双方未对该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尼永斌、卢英芝未还款。经王丽萍催要,卢英芝于2015年8月30日在上述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加注“卢英芝于2015年1月7日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至今未还。延期2015年10月末还清。”内容,并签字。之后,卢英芝未向王丽萍还本付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各方庭审陈述及《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卢英芝首次借款3.5万元、二次借款6.5万元,合计10万元。但王丽萍在交付第二笔款项时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元,交付借款6万元,合计9.5万元。因此,本院对借款本金9.5万元予以认定。卢英芝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展期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丽萍主张卢英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9.5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口头约定1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5000元,月利率为5%(年利率60%),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卢英芝提出“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同意年利率24%”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因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卢英芝交付借款,虽扣除首月利息,但卢英芝实际未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8日。故,卢英芝应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超出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卢英芝答辩提出尼永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二人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均签字捺印,应为共同借款人,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选择卢英芝作为被告对借款承担责任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经本院释明,王丽萍陈述“因找不到尼永斌,卢英芝与尼永斌是夫妻关系,所以只起诉卢英芝”。因此,卢英芝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丽萍主张郝晓乐应对上述借款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双方未对此不动产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英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萍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