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9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钟与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 欧顺银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钟,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欧顺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9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钟,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76204709。法定代表人欧顺银,经理。被执行人欧顺银,男,1965年3月15日生,住泸县石桥镇。关于申请执行人张钟与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欧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25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8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执行费的28170.00。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欧顺银名下的川EA29**、川E258**号车辆,并轮候查封欧顺银名下坐落于龙马潭区红星路29号2幢26层2605号住宅、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在泸州商业银行叙永支行账户为2010200000205989的存款,除此之外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25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欧顺银应继续履行(2016)川0521民初254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