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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茂祥与瑞安市龙登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祥,瑞安市龙登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855号原告:张茂祥,男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法定代表人:陈积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茂祥与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祥到庭参��诉讼,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祥起诉称:2011年到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漆用于生产。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鞋漆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由法定代表人陈积登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甚至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茂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张茂祥购买鞋漆。2013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积登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茂祥货款70000元并��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瑞安市龙登鞋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光琳人民陪审员  姜江汝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