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八一七北路15号红霞新城北楼833室。法定代表人:于保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36号。负责人:杨展鹏,行长。上诉人福建省华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福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办公场所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华福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行福建分行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行福建分行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讼争《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一方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中行福建分行(乙方)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华福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