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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红梅与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梅,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361号原告马红梅,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斌,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马红梅与被告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期间有借有还。后经原、被告核算,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39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因被告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庭审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借钱。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尉斌借原告马红梅39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斌偿还原告马红梅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345元,由被告尉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中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