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黄庆海,刘夫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6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9033624Q。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海,董事长。被告: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口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倪智才,执行董事。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荆家村(渤三路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崔学峰,总经理。被告:黄庆海。被告:刘夫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塑料公司)、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塑业公司)、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化工公司)、黄庆海、刘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正翔化工公司、黄庆海、刘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82152.07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及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9125%计算);2、被告正翔化工公司、黄庆海、刘夫荣对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订立《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海塑业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一鼎塑业公司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正翔化工公司、黄庆海、刘夫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贷款年利率7.275%,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912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黄海塑料公司未答辩。被告一鼎塑业公司未答辩。被告正翔化工公司未答辩。被告黄庆海未答辩。被告刘夫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订立编号为ZH1500000125269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黄海塑料公司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由被告正翔化工公司(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012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庆海(编号为DB150000010126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与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黄海塑料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经审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订立相应的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每一项具体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合同为准;被告黄海塑料公司发生有本合同第23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271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年利率为7.275%,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912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为了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订立编号为ZB1500000101266号《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正翔化工公司订立编号为DB15000001012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庆海、刘夫荣订立编号为DB150000010126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对《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中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鼎塑业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债务人应遵守的义务和责任同样适用于被告一鼎塑业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翔化工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正翔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庆海、刘夫荣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其它约定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黄海塑料公司授信贷款700万元。被告黄海塑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到本院。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是700万元;按年利率7.275%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82152.07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订立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正翔化工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庆海、刘夫荣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海塑料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海塑料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海塑料公司在信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被告黄海塑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82152.07元未还,被告黄海塑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鼎塑业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则与被告黄海塑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正翔化工公司、黄庆海、刘夫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正翔化工公司、黄庆海、刘夫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翔化工公司、黄庆海、刘夫荣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塑料公司、一鼎塑业公司、正翔化工公司、黄庆海、刘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82152.07元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9125%计算);二、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黄庆海、刘夫荣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正翔化工有限公司、黄庆海、刘夫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可向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