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564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政,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44325.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本息合计294325.78元。2016年3月10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可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对本诉讼请求的第1、2、4项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如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下属茂林信用社与被告邓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茂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养鱼,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5%,执行年利率8.9175%。被告邓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所有的位于玉林市龙船垌东4xxx幢××号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4日,茂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后被告邓政未能按约定还款,到2016年5月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44325.78元。被告邓政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东与原告下属茂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邓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5%,执行年利率8.917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邓政与原告下属茂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邓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龙船垌东4xxx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7日,被告邓政和原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50000元转到被告邓政的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陈东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邓政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50000元,积欠利息为44325.78元。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给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政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邓政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其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罚息。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而且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龙船垌东4xxx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邓政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政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邓政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5月3日止利息为44325.78元,之后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邓政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邓政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位于玉林市龙船垌东4xxx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邓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