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0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XX与赵峰、葛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峰,葛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818号原告:XX,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赵峰,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葛芳玲,女,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XX与被告赵峰、葛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峰、葛芳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拍卖二被告房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母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借期1年,按月息2分计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到期不还款,以房屋抵押。后借款期满,原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峰、葛芳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芳玲与被告赵峰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XX处借款10万元整,借期1年,按月息2分计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现借款期满,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赵峰、葛芳玲向原告XX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房屋抵押及拍卖请求,因涉及的房屋双方没有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对房屋抵押的情况不予认可。因被告赵峰、葛芳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故本院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葛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峰、葛芳玲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