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文科、黄文学等与李德胜、黄素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科,黄文学,黄文举,李德胜,黄素琴,李国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第902号原告黄文科,男,汉族,1937年10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黄文学,男,汉族,1946年5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举,系原告黄文科、黄文学兄弟。原告黄文举,男,汉族,1951年1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德胜,男,汉族,1937年1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黄素琴,女,汉族,1939年7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黄文科、黄文学、黄文举诉被告李德胜、黄素琴、李国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举、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胜、黄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于1992年9月5日与三被告就宅基地纠纷在南庄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依协议约定于2000年3月10日经村干部将书面通知书送达被告,要求被告依协议一年内将自己的建筑物退回自己界内,时至2009年4月,三原告动工建房,三被告不仅不理,还将三原告四米多长围墙连同搭建的水泥板推至9米多深的大坑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份,被告李德胜指使其妻子、女儿在三原告施工现场无理取闹、阻碍三原告施工,并拨打110将三原告诉至南庄派出所,导致工程停工,原承包工程队不愿继续施工,三原告另寻工程队施工损失工人工资12440元,2吨水泥损失500元。另被告到政法部门诬告三原告,给三原告造成了名誉和精神损失,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坏围墙损失2000元、2吨水泥损失500元、第二次找建筑工人施工损失12440元,共计14940元;2、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19940元。被告李德胜、黄素琴、李国庆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协议,村委已经有处理结果,协议是无效的;3、2013年6月2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2009年9月28日孟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原告的行为已经有过结论;4、三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就在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如果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8日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南府行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宅基地边界应以1992年9月5日在乡土地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为准;2、2013年6月20日本院(2013)孟行执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南庄镇政府处理后,南庄镇政府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三原告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后两年内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1992年9月5日原告黄文科与被告李德胜关于双方宅基地定界问题的协议,证明双方关于宅基地边界已达成协议;4、2000年3月10日原告黄文科所写通知,载明“因我院搞建筑,李德胜请你把所占我的地界部分在一年内退回。黄文科2000年3月10日。”时任村干部郭良君、黄国富签字,证明已经按协议通知过被告;5、被告家人阻拦原告建房施工照片,照片显示躺在工地上阻止施工的妇女是被告黄素琴;6、2012年4月6日杨秋胜证明,证明杨秋胜当时领工人承建原告房屋,因为被告家人阻拦,无法施工导致停工;7、2009年9月8日黄文科书写的被告损坏原告围墙、地基的基本情况,南庄派出所民警石超在该材料上签字,证明三被告非法阻拦原告的施工;8、水泥被毁(凝固)照片;9、杜村五组村民刘元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元在2009年5月份组织工人在原告家盖房的工钱,大工每天70元,小工每天50元,4大工4小工,共计盖房35天,共领工资21200元,东韩村村民李世清证明,瓦房又找工人,花了3900元。原告称如果杨秋胜干的话只需11760元,因换施工队多支出了9440元;10、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驸马庄村委协议一份,担保人为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上房盖成后,因原告与被告的边界问题,原告厢房后墙一直受到被告厢房流水的侵害,证明原告此次起诉不超诉讼时效;11、2009年4月12日收据一份,原告盖房租用打灰机、架杆、架板等工具的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来原告与杨秋胜签订建房合同时,杨秋胜自带工具,因被告阻拦,杨秋胜走后原告又找新的建筑队没带工具,原告为此租工具增加了费用920元。12、占用土地审批表一张,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是经村镇统一调整给原告的。13、南庄派出所出警记录表,证明2009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南庄派出所曾到过现场。14、照片3张,证明原告扒房时的房屋现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1、原告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与被告双方是2009年因盖房发生纠纷的,这两份文书不是解决经济纠纷的,是解决权属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已超出诉讼时效;2、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证据3、4的协议已经无效,并称1992年的协议是被告家在盖房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且2000年原告家前边的邻居外迁,村里把空出的地方给原告家使用,又确定了被告家与原告家的边界,2009年村委的决议还是维持2000年的意见;3、原告证据5照片上显示躺在地上的女性是被告黄素琴,但是因为原告已经将地基挖到被告家的边界内了才躺到那里的;4、原告证据6杨秋胜证明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5、原告证据7的证明没有黄文科签名,且与被告无关,不清楚有这件事;6、原告证据8、9与被告无关,原告搞违法建筑,东西怎么处理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7、原告证据10是原告与村委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8、原告证据11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12、13、14,被告不予质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签发的应诉通知书;2、2000年1月7日孟州市南庄镇驸马庄村村委证明,载明“按村里规划,将二队空地一块给黄文科使用,两家边界按李德胜的东厢房滴水为准定边,西归李德胜,东归黄文科,发证时按该边界为准。”2009年4月18日村委决议,载明“(1)过去2000年1月7日村委已将2队的空地调整给黄文科使用,两家边界已定下。(2)、时任村委维护遵守老村委的调整结果,两家边界以李德胜的东厢房滴水为准定边,东归黄文科,西归李德胜,南北取直。”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1992年的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1、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2、被告证据2的2000年村委证明和2009年的村委决议原告家都不清楚,应以1992年两家经村委、南庄土地所调解达成的协议为准。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系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2系本院行政裁定书,均是为解决双方宅基地的权属纠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参与主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宅基地定界问题,证据4系原告2000年建房时通知被告,被告称其已无效,证明被告知道有此协议和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照片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2009年原告建房时工人施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及13系证明2009年原告建房时发生的事情,并经派出所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系水泥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水泥已凝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系原告建房时工人建房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系原告与其村委签订协议,由镇政府担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系原告建房租赁建房工具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13、14均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系本院应诉通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其村委证明和决议,但原告称不知道该证明和决议的存在,该证明和决议系解决宅基地权属及边界问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均坐南向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因宅基地权属及边界问题发生矛盾。1992年9月5日原告黄文科与被告李德胜在南庄乡土地所主持下就双方宅基地边界问题达成协议,载明“一、双方后界按李德胜原上房宽度即西从李德良上房东分边向东丈量9.35米处定点,视为双方后边界;二、双方前界按黄文科房产证栏出路地宽1.35丈(折4.32米),即东边从东老灰界向西丈量4.32米定点,视为双方前边界;三、以上前后两点拉一直线视为双方边界线,李德胜现有建筑超界部分,在以后黄文科建房有影响时,提前一年通知,李德胜从通知之日起一年内退回界内;四、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违背者罚款贰万元,并一式四份,乡土地所、驸马庄村委、双方各执一份。调解人:南庄乡土地所,协议人:李德胜、黄文科、黄文举,1992.9.5。”2000年3月10日黄文科书写通知,载明“因我院搞建筑,李德胜请你把所占我的地界部分在一年内退回”,由时任村干部郭良君、黄国富通知并签字。原告于2009年4月动工建房,遭到被告阻拦,导致原告第一次雇佣的工人无法施工,原告曾向南庄派出所报警。原告称,建房备用的水泥也因此被毁。后原告于2009年5月重新雇佣工人施工,共支付工资25100元,支付工具(架杆、架板等)租赁费920元。2009年8月,三原告向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争议宅基地边界权属,2012年5月18日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做出南府行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本政府认为:……经研究决定:一、本案所争议的边界权属以1992年9月5日在乡土地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为准。二、限李德胜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与黄文科、黄文学、黄文举之间宅基地边界上的建筑物,……”,并于2013年4月6日申请本院执行。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孟行执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权属及边界问题,多年来业经村镇多次调解处理已有结论。但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引起的双方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多年来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关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建房遭被告阻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合理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围墙损失2000元、2吨水泥损失500元、第二次找建筑工人施工损失12440元,共计损失1494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到政法部门诬告三原告给三原告造成了名誉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科、黄文学、黄文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黄文科、黄文学、黄文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代理审判员 张艳蕊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