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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1688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盛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盛利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688号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656号。负责人:丁文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男,公司员工。被告:盛利平,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升物业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盛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升物业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盛利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371.38元(62个月*90平方米*1.5元);2、要求被告盛利平支付违约滞纳金人民币2588.89元;3、要求被告盛利平承担木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原告与昆山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13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昆山市高新区风景英伦小区第一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昆山风景英伦(东升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规定住宅多层洋房物业费按照0.9元/月/平方米,缴费时间为每六月缴纳一次,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购置购置该房屋,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经多次催缴,原告仍未支付,拖欠物业费为8371.38元,违约金2588.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盛利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原告绿升物业昆山分公司与昆山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经营企业)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费每6月预交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上半年3月、下半年9月2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照应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6日、2014年1月1日、2015月1月1日、2016年5月22日,原告绿升物业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高新区风景英伦小区第一、二届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昆山风景英伦(东升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小高层为1.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每12月预交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第一月上旬,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照应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盛利平为昆山市东盛花园XX幢XXXX室登记所有人,面积90平方米,欠费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盛利平拒绝支付物业费,原告绿升物业昆山分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昆山风景英伦(东升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绿升物业昆山分公司与昆山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经营企业)签订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昆山市高新区风景英伦小区第一、二届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昆山风景英伦(东升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原告绿升物业昆山分公司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前提,被告盛利平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依据被告房盛利平屋面积、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欠费期间计算被告盛利平结欠的物业服务费为8370元。对于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收取一次,逾期缴纳按照日万分之二缴纳滞纳金,《昆山风景英伦(东升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年收取一次,逾期缴纳按照日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现原告绿升物业昆山分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588.89元,该诉求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费8370元及滞纳金2588.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盛利平负担。该款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盛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