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九天工程造价培训中心与山东一砖一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九天工程造价培训中心,山东一砖一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3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九天工程造价培训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满彬,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一砖一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庆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九天工程造价培训中心与被告山东一砖一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斌,被告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九天造价”、“九天造价培训”、“九天造价培训学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要求被告在《济南时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从事工程造价职业技能培训,在相关领域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商誉。被告成立于2014年,经营场所与原告相邻,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被告在网络上擅自使用“九天造价”、“九天造价培训”、“九天造价培训学校”名称进行业务推广,足以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经营场所为济南市,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职业技能培训(非学历教育培训)。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经营场所为济南市,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及咨询、工程造价咨询、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2016年7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在“手机百度”中输入关键词“九天造价”,选择点击“九天造价培训学校”;浏览标识有“一砖一瓦”的标题为“九天造价培训学校-在线咨询”的网页,在“课程咨询”中输入相关信息,提交成功后,进行在线咨询;点击页面的“电话预约”,显示“0531-58058128”,点击“拨打”,电话接通后,被告一自称姓“陈”的人进行电话咨询交流。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提交了一份视频光盘。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在百度在线咨询平台进行的录像,原告自认已无法在网络上核实上述视频光盘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百度推广续费合同、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6)莱凤城证民字1059、1069号公证书和百度推广规则、推广词清单,以证明被告未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关的推广词。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与当事人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与百度的推广合同、关键词清单和两份公证书均不能证明在2016年7月25日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被告的网路推广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关的名称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被告均从事工程造价职业技能培训,且经营场所相邻,二者竞争关系明显。被告在网络推广业务中,使用含有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九天”的“九天造价培训学校-在线咨询”,具有不正当性,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占原告的商业机会,进而侵害原告的竞争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南时报》上登载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20万元,但未就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结合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影响范围和获利可能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客观合理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一砖一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九天造价培训学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山东一砖一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九天工程造价培训中心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山东一砖一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九天工程造价培训中心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九天工程造价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九天工程造价培训中心负担3345元,由被告山东一砖一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人民陪审员 常兆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