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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30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志与被告邹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志,邹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301民初109号原告:王海志,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被告:邹志明,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志与被告邹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志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志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邹志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王海志负担。审 判 长  尹 莉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