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牵引被害人顾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宣威市西泽乡驶往靖外方向,21时许行驶至青务线K19+258m处路段时,被害人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顾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顾某系外伤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经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未完全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牵引其侄子顾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宣威市西泽乡驶往靖外方向,21时许行驶至青务线K19+258m处路段时,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顾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唐某某请他人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经鉴定,顾某系外伤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支付顾某之母即其亲姐姐唐某甲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孙某某支付唐某甲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2016年5月24日,唐某甲与唐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协商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由唐某某赔偿唐某甲因顾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已履行50000元,余下250000元在五年内付清,每年的5月24日前付50000元。唐某甲表示谅解唐某某,请求法院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唐某某当庭表示会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某、唐某乙、唐某甲、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照片,孙某某户口证明,被害人顾某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全户人员简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全户人员简况表,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顾某之母唐某甲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谅解书(原件)各一份,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唐某甲谅解。经审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唐某某与唐某甲系姐弟关系,民事部分已协议处理并取得唐某甲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波审 判 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凡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