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候凤琴与杨亚兰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凤琴,杨亚兰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凤琴,女,汉族,1932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委托代理人汪郁文,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女儿,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兰,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候凤琴与被上诉人杨亚兰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师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师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汪郁文,被上诉人杨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侯凤琴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汪连生,次子汪保生,长女汪素贞,次女汪郁文。汪连生与被告杨亚兰系夫妻关系。张国华与汪保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汪保生、汪连生、张国华、杨亚兰及汪素贞、汪郁文书面达成“母亲侯凤琴对四个子女的意愿”,意愿约定:原告给汪连生、汪保生人民币各七万元。原告跟随汪保生居住七号房至去世。原告的日常生活护理由其两个儿子一对半年负责直至百年。原告的医疗费由其两个儿子平均分摊,汪连生、汪保生每月给原告壹佰元零花钱直至百年。余款肆万元人民币,给汪素贞人民币贰万元,汪郁文贰万元,姐妹俩只有间接护理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钱赠与两个儿子。原告跟随汪保生生活一段时间,因双方因赡养问题常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解除赡养协议,返还原告的14万元生活费。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82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因赡养纠纷再次起诉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判决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平均负担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凭票据支付),返还原告的新老身份证、户口本、墓条凭证、八宝山瞻仰证、新床柜等物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汪连生及杨亚兰支付了原告在养老院的3000元费用。2014年10月10日汪连生去世后,被告杨亚兰未再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用,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亚兰支付赡养费500元。原告以汪连生去世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终止协议。汪连生去世后,原告赠与的七万元,除支付的相关费用外,剩余的钱在被告手中,拒绝拿出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现在每月有1200元的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侯凤琴与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汪素贞、汪郁文签订的赡养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赡养原告。后原告到信阳五星养老公寓生活,实质上变更了赡养协议的部分内容,原告曾因赡养纠纷起诉来院请求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支付赡养费用,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由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平均分摊。判决书生效后,汪连生及杨亚兰履行了部分赡养费用,汪连生去世后,被告杨亚兰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已经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并执行了部分赡养费,原告仍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原告在意愿书中明确将七万元交付给汪连生,该财产属于赠与性质,虽然协议中原告赠与财产给子女与子女赡养原告在同一个协议中,但该协议无任何文字表述可认定原告赠与子女财产是子女赡养原告的条件,且原告子女有法定的赡养原告的义务。无论是否得到财产赠与,其均应赡养老人。同样从该协议中无法推论出子女得到赠与财产是以赡养老人作为前提条件,故赠与与赡养是独立的行为,该协议不能认定为附义务的赡养合同或附条件的赡养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七万元已经给付给被告丈夫汪连生,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要求退还赠与财产,无法定理由。另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因该财产系原告合法赠与被告丈夫汪连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侯凤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侯凤琴承担。候凤琴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亚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候凤琴与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汪素贞、汪郁文签订的赡养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杨亚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赡养候凤琴。后候凤琴到信阳五星养老公寓生活,实质上变更了赡养协议的部分内容,候凤琴曾因赡养纠纷起诉请求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支付赡养费用,法院判决支持了候凤一段养老院费用由汪连生、杨亚兰、汪保生、张国华平均分摊。判决书生效后,汪连生及杨亚兰履行了部分赡养费用,汪连生去世后,杨亚兰不履行赡养义务,候凤琴已经申请对杨亚兰强制执行,并执行了部分赡养费,候凤琴仍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候凤琴在意愿书中赠与财产给子女与子女赡养候凤琴在同一个协议中,但该协议无任何文字表述可认定候凤琴赠与子女财产是子女赡养候凤琴的条件,且候凤琴子女有法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无论是否得到财产赠与,其均应赡养老人。同样从该协议中无法推论出子女得到赠与财产是以赡养老人作为前提条件,故赠与与赡养是独立的行为,该协议不能认定为附义务的赡养合同或附条件的赡养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候凤琴将七万元已经给付给杨亚兰丈夫汪连生,赠与行为已完成,候凤琴要求退还赠与财产,无法定理由。另候凤琴代理人主张杨亚兰不当得利,因该财产系候凤琴合法赠与杨亚兰丈夫汪连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候凤琴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候凤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