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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辉、任庆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辉,任庆凤,任宗明,凡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05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曹辉。被告:任庆凤。被告:任宗明。被告:凡秀英。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曹辉、任庆凤、任宗明、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被告任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任庆凤、凡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辉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及复利100268.74元(利、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本息600268.74元;2、对被告任宗明、凡秀英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新世纪商贸城9幢114、214、123号房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任庆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曹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7.8%。此笔贷款由被告任庆凤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和被告任宗明、凡秀英提供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新世纪商贸城9幢114、214、123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及复利100268.74元,各项合计600268.74元。被告任宗明辩称,借款及我提供房产抵押均是事实,无异议。是被告曹辉借款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曹辉、任庆凤、凡秀英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曹辉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曹辉(××)与原告(××)、被告任宗明、凡秀英签定《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在××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月底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曹辉,账号为62×××20;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任庆凤、凡秀英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任宗明、凡秀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务人曹辉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期限以内,向乙方连续发生的债权额50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附件一、二所列房地产(淮安区新世纪商贸城9幢114、214、123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3日被告任宗明、凡秀英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淮房他证城南字第C121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淮安区新世纪商贸城9幢114、214、12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曹辉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任庆凤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我行原告发放50万元贷款至××曹辉账户(账号62×××13),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由被告曹辉立借据一份给我行原告,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其收到我行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曹辉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100268.74元,合计本息600268.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辉、任宗明、凡秀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任宗明、凡秀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辉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100268.74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庆凤承诺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保证性质,原告要求被告任庆凤对被告曹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对被告任宗明、凡秀英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区新世纪商贸城9幢114、214、123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辉、任庆凤、凡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100268.74元(利、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600268.74元;二、被告任庆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宗明、凡秀英位于淮安区新世纪商贸城9幢114、214、12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69883元(原告已预交9883元),减半收取4941.50元,由被告曹辉负担,被告任庆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