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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正义与叶自华、赖雪花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正义,叶自华,赖雪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正义,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自华,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叶肖翡,系被申请人叶自华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雪花,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再审申请人潘正义因与被申请人叶自华、赖雪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正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现场照片及龙游县塔石镇叶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叶自华、赖雪花非邻居关系,被申请人对其建造化粪池的土地无使用权,且该化粪池对申请人潘正义的居住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叶自华提交意见称:潘正义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赖雪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潘正义认为被申请人所建造的化粪池影响了其正常居住生活,要求排除妨碍,但被申请人叶自华和赖雪花建造的化粪池紧接其自己住宅主卧室窗户底下,并作了水泥浇筑全封闭处理,不影响通行,且无气味外溢,申请人以该理由要求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质证,双方对于证据真实性亦未表异议,潘正义关于证据伪造的申请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现场照片已在一审提交并经质证,不符合再审审查新证据的要求。潘正义提供的一份由龙游县塔石镇叶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上载“兹有我村村民叶自华…与我村已故村民叶多能非亲属关系,特此证明。”该“证明”仅表明叶自华与叶多能的关系,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潘正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正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日知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代理审判员  余欣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