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艳玲与韩秀清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玲,韩秀清,李亚新,王小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3031号原告:徐艳玲。被告:韩秀清。被告:李亚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韩秀清(李亚新之母)。被告:王小冬,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徐艳玲与被告韩秀清、李亚新、王小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玲、被告韩秀清兼任被告李亚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王小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7日韩秀清丈夫李有如将耿楼村X号院房屋出售给王小冬,2008年11月8日王小冬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作价6万元。被告韩秀清、李亚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冬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李有如系韩秀清之夫,李亚新系二人之女。李有如于2001年10月7日将耿楼村宅院一处出售给王小冬,2008年11月8日,王小冬将该宅院出售给徐艳玲,双方签订《买卖房契约》,现该院落由徐艳玲居住使用。李有如于2005年去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艳玲与被告王小冬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艳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