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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邵建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建勇,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魏县棘针寨乡里八庄村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建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43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14时许,魏县棘针寨乡王横村申某、王某2夫妇在魏县怡泰园小区南二百米路西,无故被被告人邵建勇及其父亲邵书生(已判)等人打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申某、王某2损伤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邵建勇供述,2015年6月16日14时许,我开车回到家,看见母亲一个人在家,我问父亲去哪了,母亲说刚才在电话里面和别人吵闹,然后父亲一个人骑电车往南走了。我听后担心父亲出啥事,开车一路向南去找他,到了怡泰园小区南边约200米处的加油站时,看见父亲邵书生和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在吵闹,接着那名男子带着好像是他老婆,骑着三轮车向南走了,我就把父亲拉回家。当时我不认识那两个夫妇,后来问我父亲,知道是棘针寨乡王横村人叫申某。2、被害人申某陈述,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王某2走到怡泰园小区北边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电话里他自称叫王永华,其听声音不像王永华,然后对方将电话挂了。走到怡泰园小区门口时,其给刚才打电话的号码回拨了过去,问对方是谁,他坚持说他是王永华,让其到怡泰园小区门口来,其在小区门口等了两分钟左右,打电话的人没有来,其往南走了二百米左右,那个男的又打电话问其在哪。停了一会儿从北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其三轮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有邵书生、邵建勇父子,还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他们三人将其拦住后,邵书生将其从电动三轮车上拽下来,在其脸上打了一耳光,接着又朝其身上乱打乱踢,那个三十来岁的男子过来拽着其胳膊,朝其脸上、头上打了几拳,同时其看见邵书生的儿子邵建勇抓其妻子的衣领,将其妻子从电动三轮车上拉下来,在其妻子头上、脸上乱打,将其妻子打倒在地上,又在其妻子身上跺了几脚后,其妻子躺在地上不动了,邵建勇又跑过来抓着其胳膊朝其身上打,这时邵书生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在其胸前,当时其就倒在了地上,接着邵书生又捡起那块石头砸到其右腿膝盖上,后被围观的人拉开。其妻子的鼻子、脖子、双腿膝盖都被邵建勇打流血了,其左胳膊也被邵建勇抓了几道血印,邵书生拿着石头将其右腿膝盖砸流血了,胸前也被砸了一下。3、被害人王某2陈述,其丈夫申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走到怡泰园附近接了一个电话,到怡泰园小区门口时其丈夫停在路西边的马路上,说刚才有个陌生人自称叫王永华打电话让在这等他。过了两分钟左右,其丈夫说不等了,骑着电动三轮车继续往南走,走了约二百米,突然从三轮车后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将其电动三轮车拦住,邵书生带着两名三十来岁的男子从车上下来,邵书生和那名戴眼镜的男子抓住其丈夫的衣服从电动三轮车上拽了下来,邵书生在其丈夫脸上打了一耳光,紧接着又在其丈夫身上乱打乱踢,然后戴眼镜的那名男子朝其丈夫脸上、头上打了几拳,这时另外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抓住其衣领将其从三轮车上拉下来,用拳头在其头上、脸上乱打,将其打倒在地上,又在其左手上跺了三脚,在打其的过程中那名男子自称是邵书生的儿子。邵书生的儿子将其打倒在地上后又跑到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其丈夫,后被围观的人拉开。其鼻子、脖子、双腿膝盖都被邵书生儿子打流血,其丈夫的左胳膊、右腿膝盖都流血,胸前一直疼。4、证人王某1证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其路过怡泰园小区时,看见路西边围观了好多人,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当其快到跟前时,看见邵书生拿着一块类似砖头的物品砸向旁边一名五十多岁男子身上,然后邵书生带着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往北跑了,其走到现场才知道邵书生和申某、王某2夫妇发生打架。当时其看见王某2在地上躺着,鼻子流血了还一直说手疼,申某的右腿膝盖上也流血,其问申某是怎么回事,申某说他和妻子去魏城镇修电动自行车,被邵书生和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开着车拦住,将他和妻子打伤。5、被害人申某、王某2分别对包括邵建勇照片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指认出邵建勇就是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之一。6、被害人申某、王某2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申某、王某2损伤均属轻微伤。7、证人王某1对包括邵建勇照片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指认出邵建勇就是参与打架将被害人申某、王某2打伤的犯罪嫌疑人之一。8、(2016)冀043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邵书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9、另有被害人申某、王某2的伤情照片,被害人申某指认现场照片、查询通话详单、被告人邵建勇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申某、王某2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邵建勇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邵建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邵建勇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邵建勇伙同他人无故将被害人申某、王某2夫妇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邵建勇上诉所提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申某、王某2均指认邵建勇殴打王某2,将王某2打倒在地;证人王某1亦证明邵书生带领两名三十多岁男子将被害人申某、王某2打伤,并对邵建勇进行了准确辨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邵建勇殴打王某2的事实属实。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建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申某、王某2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