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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全义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593号原告赵全义,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全义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义、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义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司机张得立驾驶豫Q×××××挂QB276号车在驻马店市上蔡县219省道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调头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挂豫Q×××××号车辆损坏。后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挂车损失58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豫Q×××××挂QB276号车辆损失费580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豫Q×××××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全义。2014年9月20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驻仲迅裁字14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全义之间的挂靠关系,豫Q×××××挂重型半挂车归赵全义所有。2015年9月21日,张得立驾驶豫Q×××××挂QB276号车在驻马店市上蔡县219省道坤鑫商砼搅拌站院内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挂豫Q×××××号车辆损坏。后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豫Q×××××号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8000元。赵全义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Q×××××号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得立系赵全义雇佣司机,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庭审中天安财险公司对赵全义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全义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号车发生事故,原告赵全义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全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58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000元,均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负担。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全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全义保险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