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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高玉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高玉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高玉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高玉君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玉君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3708元、利息3779.17元、滞纳金4565.35元、律师费3723.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玉君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高玉君。信用卡卡号:62×××21。卡种: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开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欠款情况:高玉君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高玉君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10月23日开始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尚欠本金53708元,利息9274.9元,滞纳金4565.3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本院认为,高玉君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及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高玉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高玉君的欠款金额,高玉君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推翻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7548.25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诉讼保全费678元,合计212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11元,被告高玉君负担2011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高玉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超群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