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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亮,陈尧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2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明亮。被执行人陈尧元。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明亮与被执行人陈尧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鄂州中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亮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产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尧元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锋审判员  陈绪同审判员  赵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