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执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徐德好、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月华,徐德好,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陶远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1278号申请执行人:张月华,女,汉族,1947年10月12日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徐德好,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5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180203-4。被执行人:陶远秀,女,汉族,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月华与被执行人徐德好、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陶远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俞文建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玲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