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敏与海口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海口祥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936号 原告:陈敏,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58012XXXXX,住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军,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600221XXXX,住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梅宾北路。 被告:海口祥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南路。 法定代表人:饶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腾,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敏与被告海口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并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海雁别墅区B-6号房,房屋面积310平方米,房款人民币10850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在原告足额支付房款三十天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为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实现,后被告成立清算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特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海雁别墅区B-6号房的产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海口祥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海雁别墅区B-6号房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在1991年6月开办了公司,并在海口市购置了房屋,即本案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已办理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营业执照在1997年10月被海口市工商局吊销,导致被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处于歇业状态,致使被告名下的合法财产也无法予以处置。为了尽快将海口市被告名下的房产处置掉,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海雁别墅区B-6号房,房屋面积310平方米,房款人民币1085000元。合同签订前,在原告支付购房订金后,被告特前往海口市房管部门查询房屋的情况,房管部门将《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给被告,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房屋产权清晰,没有查封和抵押,为此被告将房屋的查询资料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为了确保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4月依法向海口市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前的企业清算备案,并成立清算组,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行为予以了书面确认。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没有意见,考虑到被告目前情况已无法正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甲方将坐落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海雁别墅区B-6号房屋[面积310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号为1XXXX,现状为使用多年的旧房屋,房屋内装修为简易(部分门窗老化),水电为永久水电]出售给乙方,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085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十日内将购房款814810元支付给甲方,8月25日前将剩余购房款27019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即取得产权证)之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在乙方足额支付房款三十天内,协助乙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如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房屋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乙方所支付的房款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截止2015年7月3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海雁别墅区B-6号房屋(产权证号:1XXXX)没有被查封、抵押等状况。2015年6月18日、8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14810元、270190元。因被告逾期未办理年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7年10月13日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16年4月9日,被告成立清算组,并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备案。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18日予以备案。2016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在甲方清算组成立后,对上述《房屋买卖合约》行为予以确认;甲方确认已足额收到乙方的全部购房款1085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但未能依约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祥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敏将海口市沿江三东路海雁别墅区B-6号房地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敏名下。 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被告海口祥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uzbhq90yj9yqy2hv9e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温晶琪 人民陪审员 冯薪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静静 速录员 王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核:黄亮撰稿:黄亮校对:裴静静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印制 (共印14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