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马义.卡梅、乌苏满江.司马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马义.卡梅,乌苏满江.司马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2789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1079038-5。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该社风险部职员。被告:司马义.卡梅,男,维吾尔族,1950年4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被告:乌苏满江.司马义,男,维吾尔族,1986年3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马义.卡梅、乌苏满江.司马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任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夕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