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雄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雄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雄,男。1998年7月因犯受贿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7日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雄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雄及辩护人樊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雄在担任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全盘工作及分管公司财务工作上的便利,于2011年9月挪用本公司的职工集资建房款10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有38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干部履历表、中国共产党资兴市市委通知、资兴市人民政府文件、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木、竹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谢某雄(含谢某)借款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借款单、谢某户口信息、记账凭证、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长沙市职业有限公司特批单、博林金谷职业计划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谢某工商银行户流水、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出具的总公司董事、监事会议纪录、资兴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棚改房及经济适用房建房资金收缴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仁、李某生、曾某生、黄某山、陈某凯、谢某、黄某强、周某阳、李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雄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挪用公款罪定性及犯罪事实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谢某雄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被告人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应属于自首;已主动于2012年3月份将挪用的资金退还且已支付利息,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雄于2006年7月11日被资兴市人民政府聘用为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总经理,其职责是主持行政全盘工作,分管财务、招商引资、争资立项。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经济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木材、竹材、松脂。2011年9月,被告人谢某雄利用其负责木材公司全盘工作及分管公司财务工作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职工集资建房款人民币10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有人民币38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9月初,被告人谢某雄打算为儿子谢某在长沙市博林金谷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谢某雄与谢某看中了该小区C1栋404房,该房面积为129.97平米,一次性购房能享受9.7折优惠。谢某雄便打算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是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于是谢某雄决定先挪用本公司收取的职工集资建房款来用于买房。谢某雄安排李某仁(木材公司财务科会计)去具体经办借款事宜,谢某雄写了一张借款单交给李某仁,约定按3%年利率支付利息,一年内归还。2011年9月8日,李某辉(木材公司出纳)从存有职工集资建房款的资兴市江背山采育场(木材公司的二级机构)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了人民币104万元职工集资购房款到谢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2011年9月9日,谢某雄赶到长沙与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博林金谷小区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从谢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支付了人民币104万元购房款。该套房原总价人民币1136978元,谢某雄的朋友找房屋开发商的领导优惠了3%,一次性付款优惠了3%,共计优惠6%,即实际按94%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68759元。2011年12月7日之前,被告人谢某雄陆续向木材公司归还了借款人民币66万元,但未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3月13日,谢某雄才分三次将余下的38万元借款归还给木材公司,该38万元超过了3个月的期限。另外,谢某雄从2011年12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给木材公司,至2014年资兴市审计局对木材公司集资建房款进行审计前,谢某雄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7313.65元。资兴市审计局对木材公司进行审计后,资兴市审计局责成谢某雄按照12%的年利率一次性缴了人民币24039.35元利息给木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中国共产党资兴市市委通知、资兴市人民政府文件、资兴市木材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木、竹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谢某雄(含谢某)借款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借款单、谢某户口信息、记账凭证、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长沙市职业有限公司特批单、博林金谷职业计划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谢某工商银行户流水、资兴市木材总公司出具的总公司董事、监事会议纪录、资兴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资兴市木材总公司棚改房及经济适用房建房资金收缴情况、到案说明;证人李某仁、李某生、曾某生、黄某山、陈某凯、谢某、黄某强、周某阳、李某辉的证言;被告人谢某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雄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雄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雄没有自动投案,侦查机关在传唤被告人谢某雄到案前已掌握该起犯罪事实,在对谢某雄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即向谢某雄出示并核实了借款单、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谢某雄(含谢某)借款明细、记账凭证等挪用公款的证据,被告人谢某雄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雄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雄免于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谢某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雄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