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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玉民与临颍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颍县人民政府,冯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颍川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继周,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臣,临颍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玉民,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因冯玉民诉其行政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李德臣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和被上诉人冯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7月至1998年9月期间,冯玉民及其丈夫郭双彬(已故),根据临颍县委、县政府强力加快推行107国道开发建设总体布置以及临颍县城关镇95年25号文件精神,在耿庄村申请建房,并于1996年4月9日取得了由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临证字第1078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面积共计372.25平方米。冯玉民在交纳和补交建房占地款后,与其丈夫郭双彬分别取得上述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处(南北相邻),并于1998年4月9日分别领取了由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98)字第018号和第0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9月11日,临颍县召开“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违法租售国有资产”治理动员会,对全县“三违”治理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临颍县政府网站上关于“三违”治理的系列报道以及2014年11月19日的《临颍新闻》报道显示,2014年11月18日由县“三违”治理工作指挥部带领治违队伍,县领导全程指挥督导拆违工作,窝城镇由党委书记、镇长带队70人参加了拆违专项行动。在此次行动中,临颍县组织拆除了9处违法建筑,其中包括对冯玉民房屋的拆除。冯玉民不服,认为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临颍县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冯玉民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2014年11月18日由县“三违”治理工作指挥部带领治违队伍,县领导全程指挥督导拆违工作,窝城镇由党委书记、镇长带队70人参加了拆违专项行动,以及行动中临颍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9处违法建筑,其中包括对冯玉民房屋拆除的事实。临颍县人民政府虽然就拆除主体问题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对拆除行为并不具有证明力。故县政府主张拆除冯玉民房屋的行为非县政府实施的观点,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冯玉民持有临颍县政府颁发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冯玉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政府可以对冯玉民使用的集体土地以及居住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但应当给予拆迁补偿,并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而临西县政府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以及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既没有相关征收土地的批复文件,也没有补偿方案及补偿协议,采取强制拆除的方法,属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鉴于拆除房屋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0行初43号行政判决:1.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冯玉民房屋的行为违法;2.责令临颍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违法强制拆除冯玉民房屋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对耿庄村集体内部建设规划改造项目进行了支持,并未参与其内部具体行动。耿庄村委会直接负责本村群众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拆迁事宜全部由耿庄村委会以及群众内部协调解决。上诉人对冯玉民房屋拆除及补偿情况不知情,故冯玉民起诉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冯玉民答辩称,临颍县人民政府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合法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耿庄村委会不可能调动县政府那么多职能部门和人员参与现场拆除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成立“三违”治理工作指挥部,并组织人员将被上诉人冯玉民房屋拆除,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征收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