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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亚忠与云润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忠,云润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71号原告梁亚忠,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榆林市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云润存,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梁亚忠诉被告云润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润存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云润存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1月1日被告云润存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据一支。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11万借款之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云润存向原告梁亚忠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1月1日,被告云润存向原告梁亚忠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以上借款均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云润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云润存向原告梁亚忠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1月1日,被告云润存向原告梁亚忠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云润存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云润存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1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11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所欠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云润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亚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限被告云润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亚忠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云润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