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吴绍谦与郭顺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谦,郭顺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386号原告吴绍谦,男,1972年生。被告郭顺义(又名郭兰凯),男,1963年生。原告吴绍谦诉被告郭顺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顺义依法偿还原告吴绍谦工资87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郭顺义雇佣原告吴绍谦干活,当时承诺人走帐清,但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下余87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郭顺义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2014年10月份,被告郭顺义雇佣原告吴绍谦包工包料搭建一彩钢棚,后经结算,下欠工资87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郭顺义在原告吴绍谦书写的、内容为:“今借款捌仟柒佰元整(¥8700元)”欠据上署名姓名及2014年12月4日的落款。该工资后经催要,被告郭顺义至今未还。被告郭顺义依法应支付工资87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郭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义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绍谦工资人民币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顺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逯瑞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