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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22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张凤玲、孟祥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张凤玲,孟祥飞,朱全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22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保亮,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张凤玲,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孟祥飞,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朱全山,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朱全山有工资收入,现已查封,因工资收入不够未扣划。其他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孟祥飞,张凤玲,朱全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权5万元及利息,实际履行0元,尚欠债权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希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