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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尚庆风与朱元鼎、邹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庆风,朱元鼎,邹李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037号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朱元鼎,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李贤,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喜,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庆风与被告朱元鼎、邹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庆风、被告朱元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及被告邹李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庆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元鼎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尚庆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邹李贤作为担保,三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同日原告委托被告(担保人)邹李贤将人民币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朱元鼎的银行账户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成讼。被告朱元鼎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因协议没有约定不应支付。被告邹李贤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尚庆风所述被告朱元鼎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尚庆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邹李贤作为担保,三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同日原告委托被告(担保人)邹李贤将人民币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朱元鼎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均认可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该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尚庆风提交了借据、借款协议、短信截图及银行明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尚庆风与被告朱元鼎、邹李贤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尚庆风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朱元鼎、邹李贤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尚庆风要求被告朱元鼎、邹李贤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三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元鼎偿还原告尚庆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李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尚庆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