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田引群与耿健、李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引群,耿健,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843号原告:田引群,女,汉族,系龙背小学退休教师。被告:耿健,男,汉族,系渭南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干部。被告:李根,男,汉族,系渭南市体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争,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引群与被告耿健、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引群、被告耿健、被告李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引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4‰计算,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5日,被告耿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当场立下字据,为担保债权实现,由被告李根作担保。借期已至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耿健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约定属实,但其清偿利息的数额及时间都记不清了。被告李根辩称,借款时2011年2月25日,借期为三个月,但在法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耿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月息为24‰,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李根在担保人项签名。被告耿健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2月25日,之后再未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耿健出借借款,被告耿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健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借款利息一并主张的,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根当庭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耿健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引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引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耿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