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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惠玉与王爱品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玉,王爱品,吴摇其,黄庆顺,杨秀玉,吴方远,陈济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玉,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品,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郭梅山,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摇其,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顺,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玉,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远,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济鸿,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王惠玉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品、吴摇其、黄庆顺、杨秀玉、吴方远、陈济鸿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厦门市湖里区,且借款合同并非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故本案不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大多数被告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爱品依照该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惠玉在上诉意见中虽提出借款合同并非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王惠玉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