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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曾周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曾周浩,周爱芬,曾锦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90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燕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组织机构代码:72046416-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中塘路。投资人:周爱芬。被告:曾周浩,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爱芬,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曾锦国,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下文简称“奇仕钢管厂”)、曾周浩、周爱芬、曾锦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A14090479ACX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奇仕钢管厂立即返还原告AA14090479AC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三、被告奇仕钢管厂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为232500元);四、被告奇仕钢管厂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为12909元);五、被告奇仕钢管厂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9850元;六、被告奇仕钢管厂支付原告自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被告奇仕钢管厂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七、被告曾周浩、周爱芬、曾锦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丽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解除日以法院公告送达被告奇仕钢管厂之日为准,明确第四项诉请中逾期利息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7、8、9期租金为基数,分别自各期逾期次日起计,要求计算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止,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以起诉时所有未到期租金即第10至18期租金总额595000元的30%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奇仕钢管厂签订合同号为AA14090479AC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事项”栏及标的物附表记载的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奇仕钢管厂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首付租金45050元,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6期每期租金93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77500元,第13-17期每期租金62000元,第18期租金57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1月30日,各期租金支付日为自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两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如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自应给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逾期利息;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曾周浩、周爱芬、曾锦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声明:其自愿为合同号为AA14090479AC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奇仕钢管厂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奇仕钢管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另,被告奇仕钢管厂向原告交付225000元,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奇仕钢管厂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并予以验收。被告奇仕钢管厂自2015年11月30日即第7期开始逾期支付租金,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第6期,总计支付租金558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奇仕钢管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仕钢管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曾周浩、周爱芬、曾锦国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奇仕钢管厂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奇仕钢管厂连续多期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奇仕钢管厂返还租赁标的物。鉴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向承租人即被告奇仕钢管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2016年9月7日,故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截止日应为2016年9月7日,至该日被告奇仕钢管厂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436250元(775000元×5+775000元÷62天×39天),该笔租金被告奇仕钢管厂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奇仕钢管厂另提供225000元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即为其按约履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奇仕钢管厂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义务减少损失,以该保证金抵充未付租金。故被告奇仕钢管厂尚需支付原告到期租金211250元(436250元-225000元)用于支付未付租金。被告奇仕钢管厂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7、8、9期租金自逾期次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抵充保证金后,第7、8期以及第9期中的70000元已获清偿,故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仅对第9期中剩余未付租金7500元的逾期利息即661.60元(7500元×20%/365×161天)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计算,原告以起诉时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即599500元的30%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以合同解除日前未付租金(即第7、8、9期除外)203750元(436250元-77500元×3)为基数按照20%计算违约金为40750元。《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奇仕钢管厂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具体计算标准,原告选择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周浩、周爱芬、曾锦国自愿为被告奇仕钢管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周浩、曾锦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奇仕钢管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AA14090479AC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7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4090479AC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租赁物详见合同租赁事项及标的物附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7日的租金2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按编号为AA14090479AC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曾周浩、周爱芬、曾锦国对上述第三、四、五、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周浩、曾锦国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追偿;八、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1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曾周浩、周爱芬、曾锦国共同负担8087元。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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