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奇与韩玉晔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奇,胡悦涵,韩玉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奇,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晔,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审原告:胡悦涵,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理人:韩玉晔,系胡悦涵母亲。上诉人胡奇因与被上诉人韩玉晔、原审原告胡悦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玉晔、胡悦涵原审诉讼请求:1、胡奇七日内腾退盐田区XXX苑X座XXXX给韩玉晔、胡悦涵;2、胡奇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每月5500元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韩玉晔、胡悦涵之日止,使用时间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6500元);3、胡奇支付在盐田区XXX苑X座XXXX房居住期间自2016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管道天然气费开支至胡奇将房屋实际交付韩玉晔、胡悦涵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4122.03元;4、案件受理费由胡奇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玉晔与胡奇原系夫妻关系,经(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胡悦涵由韩玉晔抚养;涉案房产属韩玉晔所有,胡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配合韩玉晔办理过户手续,韩玉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向胡奇支付房屋差额补偿款650000元。该判决于2016年1月6日生效。2016年2月29日,韩玉晔与案外人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约》,承租了胡某所有的房产,租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3月4日,韩玉晔将该房屋差额补偿款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韩玉晔与胡奇均有涉案房产的钥匙。根据韩玉晔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前往涉案房产内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涉案房产内均为胡奇生活物品,阳台上尚晾晒有胡奇衣物。除玩具外,房内并无妇女、儿童的衣物及生活用品。据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称,至5月10日左右仍见到胡奇在涉案房产所在物业大厅出入,但并未见到韩玉晔出入。另查明,涉案房产2016年1月至5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等合计3389.07元(其中截止2月拖欠费用为1358.23元),拖欠燃气费用1781.52元(其中截止2月拖欠费用为561.72元)。根据《深圳市2015年下半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涉案房产的指导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根据(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卷中经双方确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87.91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涉案房产已经(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生效判决确定属韩玉晔所有,韩玉晔依法自该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即具有对房屋占有使用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韩玉晔何时缴清房屋差额补偿款有所影响。根据法院调查结果以及涉案房产仍在持续产生水电和燃气费用的事实,胡奇自上述判决生效后仍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及韩玉晔于签订租赁协议后搬离涉案房产具有高度盖然性,胡奇除应当向韩玉晔返还房屋外,还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占用房屋给韩玉晔造成的损失。故韩玉晔要求胡奇腾退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奇占用房屋的费用,韩玉晔虽依法于2016年1月6日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但考虑到胡奇长期生活在涉案房产,给予其一定的搬离房屋的时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酌定其应于上述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即2016年2月6日搬离涉案房产。参照《深圳市2015年下半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涉案房产的指导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则涉案房产每月使用费应为3076.85元(35元/平方米×87.91平方米=3076.85元),每天的费用为102.56元(3076.85元÷30天=102.56元/天)。在2016年3月1日前,因韩玉晔亦居住在涉案房产,其主张胡奇参照整个涉案房产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有失公平,原审法院酌定胡奇参照上述租金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占有使用费,则为1179.44元(102.56元/天÷2×23天=1179.4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胡奇一人居住在涉案房产,则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9435.52元(102.56元/天×92天=9435.52元),上述占有使用费合计为10614.96元(1179.44元+9435.52元=10614.96元)。此日期后所产生的占用使用费应当继续支付。关于胡奇居住于涉案房产内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韩玉晔于2016年3月1日租赁其他房屋居住,此日期前因韩玉晔亦在涉案房产内居住,二人应平摊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根据韩玉晔提交的欠费单据,2016年1-2月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919.95元,则胡奇应承担的部分为959.98元。2016年3月起,胡奇一人在涉案房产居住,应承担3月-5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3250.64元,则胡奇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4210.62元(959.98元+3250.64元=4210.62元)。此部分费用系胡奇占有使用房屋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对韩玉晔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悦涵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亦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胡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盐田区XXXXX路与XXX路交汇处的XXX苑X座XXXX房产腾退交付韩玉晔;二、胡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玉晔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614.9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102.56元/天的标准继续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判决确定的房屋交付之日;三、胡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玉晔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占有使用房屋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排污费、垃圾处理费合计人民币4210.62元;四、驳回原告韩玉晔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胡悦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5元,由韩玉晔、胡悦涵负担人民币46.74元,由胡奇负担人民币109.51元。原告韩玉晔、胡悦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去其应负担的部分外,多收取的人民币99.51元,原审法院退回原告韩玉晔、胡悦涵。胡奇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胡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该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及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胡奇未占用房屋。为此,胡奇现依法上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韩玉晔答辩称,胡奇至今居住在涉案房产内,从未搬离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奇于2016年9月7日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在一个月内搬离涉案房产。该期限届满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胡奇,胡奇未接,也未回复。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14日前往涉案房产核实相关情况,经现场查看,涉案房产的阳台晾晒有多件新洗的男人衣裤,卫生间洗手液周围有未干的水;经走访询问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多名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反映胡奇仍然居住在此,每天都有出入。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涉案房产经生效判决确定为韩玉晔所有,产权亦已转移登记至韩玉晔个人名下,胡奇继续占用使用涉案房产缺乏法律依据。韩玉晔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胡奇腾退及支付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尽管胡奇于2016年9月7日二审庭审中承诺在一个月内搬离涉案房产,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并未搬离,故其仍然应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并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搬离涉案房产。胡奇上诉主张其未占用房屋,与其本人陈述不符,亦与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胡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1元,由上诉人胡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倚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