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659号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345409-6。法定代表人:于亮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706E。法定代表人:张迅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0610815619。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实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被告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供应款126175元、违约金78194.79元,共204369.79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以12617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初,被告就位于临港工业园区的塑料包装制品生产项目向原告订购商品砼。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就位于临港工业园区的塑料包装制品生产项目向原告订购商品砼,双方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15日以前被告应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总产值的20%,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日2%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期内的每个月均作了相应的结算,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一定款项。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款项640482.5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就被告所欠款项发出催告函,被告在该催告函上签章。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4307.5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26175元。至今,被告仍不履行所欠原告的相关款项,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6175元、违约金78194.79元。其中,2015年5月1日至5月13日违约金为5550.84元(以640482.5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2015年5月14日至12月4日违约金为59024.65元(以440482.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违约金为13619.3元(以340482.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并自2016年2月4日起以12617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时为止。被告两江公司辩称,对纳实公司提出的供应商品砼方量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完所有的货款,现在原告提出的尚欠货款126175元是原告根据向我公司实际交付的方量,单方调价计算出的超出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金额,我公司对该金额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是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支付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商品砼的单价)变更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进行确认,在本案只有原告单方调价而双方并未另行订立书面补充协议,故原告单方对单价的调整进而多计算出的货款金额12617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2015年3月28日两份“关于调整混凝土销售价额的函”,该函件有原告方加盖的公章及被告方购买混凝土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邹立华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函原告方已经通知被告方混凝土价额调整,邹立华在该函件上签名,且在原告调整混凝土单价后,被告方仍然继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故本院对此两份函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关于水泥供应商出具的调价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初,被告两江公司就位于临港工业园区的塑料包装制品生产项目向原告纳实公司订购商品砼。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就位于临港工业园区的塑料包装制品生产项目向原告订购商品砼,双方就混凝土各型号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合同第五条:“本工程商品混凝土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第2项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15日以前被告应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总产值的20%,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日2%的标准计算。同时合同第八条“合同变更与解除”项下约定:1、双方协商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条款,变更后的协议附件形式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条“争议、违约与索赔”第(二)项第3款约定:甲方(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余款视为违约,乙方(原告)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未付金额每日1%标准计算。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邹立华、收料员为李仁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立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后原告方因水泥、砂石及粉煤灰涨价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所属的临港工业园区的塑料包装制品生产项目部出具“关于调整混凝土销售价额的函”,该函件载:我公司因水泥、砂石及粉煤灰涨价,成本大幅上升,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3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原告在该函件上加盖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立华在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该函件送达被告代理人邹立华签收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调整混凝土销售价额的函,该函件载:原告自2015年3月1日8时起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C30调整至345元/立方米,在C30基础上降一个标号单价降10元,高一个标号单价升15元。被告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邹立华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仍然继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至2015年5月该项目完工。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邹立华办理决算单,该决算单确认供应混凝土方量6473.5立方米,累计应付货款金额为2202642.5元,后被告至本案诉讼前向原告已经累计支付货款2076467.5元。庭审中,双方对两江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2076467.5元及实际购买混凝土方量6472.5立方米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如按照原来合同单价约定2076467.5元是全部混凝土的货款,但原告方认为应当被告应当按照调价后的总货款2202642.5元予以支付,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175元。被告对原告依据调价后供应方量计算超出原合同约定单价所得出的货款126175元金额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单方调价的行为,不同意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单价以外增加的此款项,也不认可违约事实,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了财产保全费167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供应混凝土(商品砼)方量及实际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纳实公司向被告两江公司出具的两份调价函是否构成对原来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单价的调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被告方工作人员邹立华即属被告公司购买商品砼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属被告所属临港工业园区的塑料包装制品生产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在原告因原材料涨价后向被告出具的调价函经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立华送达后,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邹立华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并继续购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至工程完工,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两次向被告提出的调价行为已经实际构成对原来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的调整。而被告在知晓混凝土单价调整后未提出异议且继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告就混凝土单价调整的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不应当按照调价函的确定的单价计算混凝土的总价款,已经付清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78194.79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以126175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调整商品砼单价后仍然继续购买,应当视为对商品砼单价调整的认可。故被告理应按照调整后的单价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而至今被告未支付完商品砼余款,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按照合同约定的无论是逾期付款日2%、还是日1%累计计算违约金均实际大于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在本案虽只辩称未违约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此辩解意见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故在本案中被告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未付款126175元的30%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37852.5元。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5月供应完被告方所需的混凝土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的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17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货款的违约金37852.5元,共计164027.5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为218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853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