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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大为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2080号原告王大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负责人金建国,主任。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勇,社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为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大为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的七日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交相应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