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与杨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杨XX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2158号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XX,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X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83000元、违约金88400元、服务费11375元,共计38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宁D133**号车辆一辆,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42000元,采取分期付款买卖方式,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车款7500元,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购车款,原告收取滞纳金每月30元,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购车款,原告催收贷款的,被告承担每次300元的出差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9000元,拖欠原告购车款2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在审理期间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确切的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42元退还给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马利克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