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崔永明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2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永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鑫眉(崔永明之妻),1957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波,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副调研员。上诉人崔永明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7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崔永明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74年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52号院内建成北房四间。1991年8月4日,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宅基地使用卡》,该卡记载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11.9米。2006年崔晓帅在未申请、未获审批许可情况下,在该院建六间西厢房。崔晓帅擅自建房行为不仅违法且侵权,造成崔永明的房屋出现多条3厘米左右的裂缝,屋内出现多个坑洞,外墙皮向里走形,排水困难,砖墙严重碱化房屋安全岌岌可危。加上西厢房内堆积木头、柴火,院内堆放垃圾,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向市规委举报后,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市规委履行认定违章建筑,并进行拆除的职责;二、判令被告市规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市规委辩称,其在收到崔永明的举报材料后,经核实,发现举报事项不是自己的职责范围,通过电话方式已经告知崔永明,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第九条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崔永明的举报事项不属于市规委法定职责,故崔永明对市规委提起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崔永明的起诉。崔永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行政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52号院内有北房4间,由崔永明之父崔玉山于1974年建设。2006年和2010年被举报人崔晓帅在该院内西侧共建设6间房屋。2016年3月21日,市规委接到崔永明的《拆除违法建筑举报信》后,电话告知崔永明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市规委的职责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第九条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崔永明的举报事项不属于市规委法定职责。现崔永明对市规委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崔永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崔永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智涛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