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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石宝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石宝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3351-X。负责人:傅锡炎,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明,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石宝萍,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石宝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739.08元,滞纳金、利息6580.7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合计人民币89319.86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进行正常消费和还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已透支本金82739.08元,滞纳金、利息6580.78元,合计人民币89319.86元。被告石宝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石宝萍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石宝萍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透支款本金82739.08元,滞纳金、利息6580.78元,合计人民币89319.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宝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萍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739.08元,滞纳金、利息6580.7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并支付本金82739.08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石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