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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万祥和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昌图县某村居民白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白某某左侧面部打伤,致白某某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上颌窦前壁及后外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昌图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昌图县某村九组与本村居民白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白某某左侧面部打伤,致白某某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上颌窦前壁及后外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昌图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照片;户卡信息、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军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