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景某甲与宗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甲,宗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树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上诉人景某甲与上诉人宗某赡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950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景某甲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考虑到景某甲生活困难且长期患病需要治疗服药等情况,将没有经济、抚养能力的周光琴考虑在内,因景某乙暂为景某甲垫付医疗费用而不支持目前已经产生及日后的医疗费用,均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宗某辩称,景某甲并非生父,也未尽到抚养责任,宗某中专上了两年半就自己出去上班了,不同意赡养景某甲。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某甲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宗某于2004年随生母周光琴及景某甲生活,由周光琴抚养至成年,景某甲未能证明尽过抚养责任;景某甲虽患××,但其年龄51岁,正值壮年,××并不导致景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景某甲有成年生女景某乙,有能力赡养景某甲;宗某目前无工作,生活困难,且生母周光琴正与景某甲闹离婚。景某甲辩称:自2004年景某甲与宗某生母周光琴登记结婚,景某甲与宗某已形成抚养关系;景某甲现年51岁,××,劳动能力严重受到影响,生活困难,确实需要赡养;生女景某乙一直在承担赡养义务,对宗某的诉讼请求已扣除了景某乙应当承担的部分,但不因此免除了宗某的赡养义务;景某甲与周光琴是否离婚,不影响宗某承担赡养义务。景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宗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景某甲生活费1000元;二、宗某承担景某甲2016年1月1日后已产生的医疗费3200元,景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宗某��担一半;三、宗某对景某甲的生活起居予以适当照顾;四、案件诉讼费由宗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光琴与宗桂喜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即宗某,后两人于2003年7月30日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宗某由周光琴负责抚养。××××年××月××日,周光琴与景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周光琴将宗某带至景某甲处生活直至宗某成年。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景某甲先后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东华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扬州市广陵区红桥卫生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支气管哮喘、××、肺部感染等。2016年1月至4月,景某甲又先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扬州华东慧康医院、扬州市邗江区红桥卫生院等处进行治疗并支付了该期间的医疗费6480.19元。2015年11月22日,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迎新村村���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主要为:景某甲因患××多年,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且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家庭生活较为困难。2016年2月16日,景某甲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宗某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3月8日,广陵法院以宗某经常居住地位于镇江新区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另查明,景某甲曾与梁兰梅婚姻期间生有一女景某乙,后双方离婚。景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宗某与唐网登记结婚。审理中,景某甲陈述自己现在因患病无工作收入来源,宗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继父母在生活困难时,有权要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向其支付赡养费。本案中,宗某13周岁时随母亲与景某甲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应认定景某甲、宗某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宗某辩称其虽与景某甲共同生活但景某甲并未抚养过宗某,双方并���形成抚养关系,但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景某甲长期患有支气管哮喘、××,对其工作收入及家庭经济生活产生影响。景某甲称其目前生活困难,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予以证明,对此予以认定。宗某应向景某甲支付赡养费。综合景某甲的身体状况、景某甲住所地居民消费水平、其他扶养人赡养人情况等因素,确定宗某每月向景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景某甲称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医疗费已经由景某甲支付,景某甲主张宗某承担部分该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某甲支付2016年2月至6月的生活费共计1500元,并自2016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景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二、驳回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04年景某甲与宗某生母周光琴登记结婚后三人即共同生活,其时宗某尚未成年,故可以认定景某甲与宗某形成继父女关系。现景某甲患有××,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生活困难,宗某身为继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审综合景某甲的身体状况、景某甲住所地居民消费水平、其他扶养人赡养人情况等因素确定宗某每月向景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医疗费已由景某甲支付及全案其他因素,认为景某甲不宜就案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向宗某主张分担。综上所述,景某甲与宗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景某甲与上诉人宗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