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蒋双云与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云,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443号原告:蒋双云,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唐海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辉,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双云与被告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与被告卢阳、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双云因年老行动不便、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唐海恒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阳赔偿残疾赔偿金6036元,医疗费249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25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共计55241元,扣减被告卢阳已支付15000元,被告卢阳还应赔偿40241元;2.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20时40分,原告搭乘张小军(原告之子)的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卢阳驾驶的湘M7X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双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阳驾驶的湘M7X8**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498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之伤势经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1人护理5个月,营养费1000元。因两被告没有给予原告有关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卢阳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诉讼中,本公司不是肇事方,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本案肇事方卢阳的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系C1执照驾驶摩托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公司对卢阳以及被保险人卢克杰享有追偿权;3.湘M7X8**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医疗费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诉医疗费超过1万元,本公司只在1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护理费用过高,应根据户籍地标准计算;5.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20时40分,原告蒋双云搭乘张小军(原告之子)无证驾驶的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沿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左转弯进入紫阳路时,与被告卢阳驾驶由北往南直行的湘M7X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双云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由张小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卢阳负次要责任,原告蒋双云无责任。原告蒋双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所花医疗费没结算,被告卢阳支付了该医疗费13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蒋双云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6180.19元,此款原告蒋双云在双牌县新农合意外伤补偿托管中心获得住院补偿4749元,被告卢阳支付了该医疗费15000元。2016年1月16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双云因车祸摔伤致左桡骨骨折并多处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左尺桡关节分离,左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腕功能明显受损,经测量并折算左上肢功能损失大于10%,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并外固定支架固定中,取内、外固定手术费预计7000元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伤后全休6个月,需1人护理5个月(含取内、外固定时间),考虑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另计。另查明:被告卢阳驾驶的湘M7X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蒋双云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2天×50元=2100元;护理费按每天69.5元计算,5×30天×69.5元=10425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0060元计算6年,10060元×6年×10%=6036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蒋双云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双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431.19元(16180.19元-474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元,护理费1042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41692.19元。上述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元、护理费10425元,合计26461元;原告蒋双云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5231.19元,由被告卢阳赔偿30%即4569.36元。由于原告蒋双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卢阳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两抵后,原告蒋双云应返还被告卢阳赔偿款10430.64元。至于原告蒋双云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结算,数额不明,本院不予裁判,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蒋双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双云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元、护理费10425元,合计26461元;二、由原告蒋双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被告卢阳赔偿款10430.64元;三、驳回原告蒋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蒋双云负担170元,被告卢阳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