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与易冲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易冲,范相莉,刘振祥,李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负责人:皮大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冲,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被告:范相莉(系被告易冲之妻),女,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被告:刘振祥,男,1961年5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被告:李良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蒋场镇,现住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与被告易冲、范相莉、刘振祥、李良平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易冲、范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祥、李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易冲偿还借款本金98,738.17元及利息、罚息2,701.5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二、判令被告易冲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三、判令被告范相莉、刘振祥、李良平对被告易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冲辩称,开庭前我已偿还原告8,000元,并不是恶意拖欠贷款不还,因资金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范相莉辩称,同意还钱,也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振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辩称,我于2013、2014年与易冲、李良平组成三户联贷,我的贷款全部由易冲使用,这两年贷款本息已还清;2015年,我已退出联贷,原告在我不知晓的情况下继续向易冲、李良平发放贷款,且在不清楚易冲是否有偿还能力情况下向易冲贷款10万元,我没有参与,现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让人费解。被告李良平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易冲、范相莉、刘振祥、李良平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易冲、刘振祥、李良平(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5月27日,被告易冲及其配偶范相莉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同年6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甲方)与被告易冲(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易冲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鱼苗、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次日,原告向被告易冲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易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易冲欠原告借款本金98,738.17元,利息2,701.50元。诉讼中,被告易冲偿还本金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38.17元未付。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易冲偿还借款本金90,738.17元及利息、罚息2,701.5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易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0,738.1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3.50%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上浮30%,即17.55%计算逾期罚息。易冲向原告借款系在其与范相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范相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相莉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易冲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符合上述约定,被告刘振祥关于对2015年原告向被告易冲发放贷款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振祥、李良平应对被告易冲的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李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738.1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人民币2,701.50元,2016年7月1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为标准计算;二、被告范相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振祥、李良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64.50元,由被告易冲、范相莉负担,被告刘振祥、李良平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红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