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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霞与被告钟安民、赵志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霞,钟安民,赵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848号原告:陈丽霞,1970年1月20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1972年12月28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钟安民,1974年3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赵志昌,1974年2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陈丽霞与被告钟安民、赵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被告赵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安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安民、赵志昌归还欠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赵志昌借陈丽霞100000元,由钟安民做保证,半年内还清,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志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钟安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赵志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安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昌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负。被告钟安民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庭审中仍愿意承当保证责任,故被告钟安民对被告赵志昌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安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志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钟安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赵志昌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志昌、钟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