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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美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余美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587号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金兰村。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被告:余美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斌,被告余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8.5月=2550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5年11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因企业经济效益和加工收入严重下滑,原告遂在企业会议上提出要求全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从2016年2月起基本工资暂时减少50%,待企业经济好转后补发。被告工作至2016年2月,后离开原告处。用工期间,经协商,被告的社会保险主要是采取由其个人购买的方式,企业每月以补贴形式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费,原告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的收入水平高于当地同等工资。自双方用工之日起至2016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每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社保等其他补贴,即便在2015年8月之后有拖欠工资情况,但拖欠工资也已全部补足,不存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现企业濒临破产,经营困难,请求法院考虑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余美才辩称:被告从2005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的每月以社会保险补贴形式向被告支付社保费不属实,该费用实际是增补工资。另外,用工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直至被告申请支付令,原告才给付拖欠工资。原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提出仲裁。对仲裁���决结果被告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裁决结果判令原告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从2005年11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6年2月4日后离开。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之后未再发放。被告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为14000元、其他收入为1800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出具工资领款凭条一张,载明尚欠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15000元。被告后就拖欠工资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275号、275-1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其中竹劳仲裁字【2016】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余美才经济补偿25500元”。竹劳仲裁字【2016】2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余美才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到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认为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法院申请撤销……”(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因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8.5月=2550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原告提供的补贴支付记录、工资表、竹劳仲裁字【2016】275号、27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款凭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以补贴形式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诉称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即便原告陈述属实,但该行为本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未能依法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同时,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15年8月之后的劳动报酬,虽然现已补足,但上述行为仍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1、计算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离开原告处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离开原告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被告离开前一年即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4000元(工资)+1800元(其他收入)+15000元(工资)]÷12月=2566.67元/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66.67元/月×8.5月=21816.7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美才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余美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16.7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余美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