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小莉与龚练钢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莉,陈亮,龚炼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92号原告:刘小莉,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龚炼钢,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小莉诉被告陈亮、龚炼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小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明到庭参加诉讼,陈亮、龚炼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亮、龚炼钢向刘小莉返还欠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刘小莉与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手机行业平台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为: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为刘小莉提供重庆娱乐平台的设计制作、平台发布、平台托管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费用为78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小莉向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8000元,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向刘小莉出具了收据。当时陈亮系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7日,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亮变更为陈兴贵。2015年3月31日,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小莉解除了《手机行业平台服务合同》。陈亮向刘小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小莉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所有后果自行负责。我陈亮欠刘小莉人民币65000,由于最近资金短缺,特定以下还款计划: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0元,4月30日归还9000元,5月30日归还30000元,6月30日归还25000元。如不按此协议归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龚炼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陈亮出具欠条后,陈亮和龚炼钢均未偿还欠款。陈亮、龚炼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刘小莉与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手机行业平台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为: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为刘小莉提供重庆娱乐平台的设计制作、平台发布、平台托管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费用为78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小莉向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8000元,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向刘小莉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23日陈亮任职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陈亮向刘小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小莉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所有后果自行负责。我陈亮欠刘小莉人民币65000,由于最近资金短缺,特定以下还款计划: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0元,4月30日归还9000元,5月30日归还30000元,6月30日归还25000元。如不按此协议归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龚炼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17日,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亮变更为陈兴贵。2015年3月31日起至今,陈亮、龚炼钢未向刘小莉归还过欠款。上述事实,有2015年11月23日刘小莉与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手机行业平台服务合同》、2015年11月23日重庆隆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015年3月31日陈亮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亮向刘小莉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小莉6.5万元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归还,但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小莉要求陈亮返还欠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小莉另请求陈亮支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起算时间,陈亮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刘小莉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归还欠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龚炼钢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龚炼钢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亮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0元,4月30日归还9000元,5月30日归还30000元,6月30日归还25000元。刘小莉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除6月30日归还的25000元在保证期间内,其余债务,刘小莉未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龚连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龚连钢光免除保证责任。故龚炼钢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欠款2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陈亮、龚炼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小莉返还欠款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龚炼钢对被告陈亮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在欠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5元,由原告刘小莉负担125元,被告陈亮负担190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小莉垫付,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刘小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