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烟台金海吊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石家庄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金海吊装有限公司,烟台三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驻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北楼24层。负责人:周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素洁、方小波,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353号润德商贸城2号公寓式办公(AB)楼2-504。法定代表人:马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玮清,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海吊装有限公司,驻烟台市芝罘区佳苑街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管永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喜实业有限公司,驻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田兆喜,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澳公司)、烟台金海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吊装公司)、烟台三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营业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力澳公司仅承担10%的次要责任,而上诉人需承担90%的主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力澳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海吊装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吊车索具以下(货物吊耳、货物等)的安全责任由被上诉人力澳公司负责。而本案发生断裂的钢丝绳正是属于吊车索具以下,且由被上诉人力澳公司提供;捆绑货物的工作也是由力澳公司的施工人员完成,所以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力澳公司对索具以下物品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力澳公司的施工人员,未将有锋利菱角的水泥立柱进行妥善的包裹,致使起吊时捆绑在水泥立柱上的钢丝绳被割断,水泥立柱跌落,从而造成了本案的损失。事发时,仅有被上诉人力澳公司的施工人员对被吊物体进行查看把关,在确保没问题后指挥吊车起吊;吊车操作员在操作吊车时,是坐在吊车上的,是无法对被吊物体进行查看的,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力澳公司对被吊物体的安全负有更重的责任。退步而言,被上诉人金海吊装公司违反了“十不吊”原则,也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即使是有责任,也仅是次要的较轻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90%的主要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三喜公司系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其指定的保险车辆的使用人是被上诉人金海吊装公司,根据责任保险合同的原则,本案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金海吊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力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海吊装公司、三喜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我方违反“十不吊”情形的认定,我方认为该认定有误,根据我方与力澳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使用协议,涉案事故发生的钢丝绳系由该公司提供。在使用钢丝绳的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反“十不吊”具体情形的规定,事故的发生我方认为应该由力澳公司承担责任。2、涉案车辆系投保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理赔。3、力澳公司在履行与我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使用协议中没有履行完毕,至今拖欠我方的吊装费用没有支付,应当支付。一审原告力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吊车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9599.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原告从山东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蓬莱市海景苑42号楼改造局部切割工程,并签订拆除合同。原告为拆除施工工程的需要,与被告金海吊装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使用协议。2014年9月12日被告三喜公司所属鲁F×××××重型专项起重作业车由被告金海吊装公司的司机邢正雷操作作业,举升过程中发生被吊物混凝土立柱滑动,绑扎立柱的钢丝绳被立柱棱角割断,造成混凝土立柱坠落至地下一层顶板,将楼板砸坏,周边混凝土梁出现裂缝。在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海吊装公司(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使用协议中,涉及安全问题的约定有:甲方应在吊装机械的额定能力范围内精心设计,准确核算每一件吊件的重量,并保证提供给乙方的数据准确无误。甲方在起重前必须向乙方司机及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提供符合要求的吊索具等施工机具;乙方有权拒绝违反吊装机械操作规程的作业;施工期间双方应严格按照《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程》中规定的安全操作技术规定施工,坚持实施“十不吊”:吊索和附件捆扎不牢、不符合要求不吊,带棱角缺口的物件尚未垫好时不吊,等等;在施工中,吊车索具以下(货物吊耳、货物等)的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索具以上(包括钢丝绳、卡环、吊车自身等)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如发生人身及设备事故,由双方及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对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金海吊装公司主张,按租赁协议吊车索具以下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绑被吊物的钢丝绳也是原告提供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实际绑扎。被告出示了保险公司对原告公司人员刘林超,吊车司机邢正雷的调查笔录。刘林超在笔录中陈述:我及我的工人,以及吊车方的人都在现场;我要我的工人把两根钢丝绳从柱底捆在柱子上后,要用木方子把钢丝绳推到水泥柱顶,钢丝绳直接捆到柱子顶后,吊车吊钩挂上柱子顶的钢丝绳就开始吊装了,吊车预吊了大概3-5分钟后,就开始把水泥柱垂直往左边吊,吊车才摆吊臂,就在摆完臂大概在起吊过程中,钢丝绳向上滑,结果水泥立柱就从1米左右高度掉下来了,钢丝绳也被勒断了。邢正雷陈述:现场我在操作吊车,吊车配重司机在货车上睡觉,跟车工人也在大货车上,其他都是工地工人;等工地上的工人把钢丝绳挂在水泥立柱底部,然后那些工人把钢丝绳捆好后,用长铁管把钢丝绳往上推,推到水泥柱中上部后,那些工人说好了,我就开始起吊,预吊了大概3-4分钟,我看见没有事情,我就操作吊车左摆臂,准备把水泥立柱平放在楼面上,在这过程中,水泥立柱往下滑,水泥立柱的边缘把绳索割断了,导致货物掉下来。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营业部也认为原告捆绑不当,水泥柱有棱角导致绑被吊物的钢丝绳断裂。原告不认可绑被吊物的钢丝绳由原告提供,认为合同中写明钢丝绳由吊车方提供;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人捆绑属于帮忙,并非合同义务,如何捆绑应当有被告金海吊装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捆绑不合格被告金海吊装公司不应起吊,出现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海吊装公司补充指出合同中吊车方提供钢丝绳是索具以上起重设备的钢丝绳,而事故断裂钢丝绳是索具以下绑被吊物所用。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山东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砸坏楼板结算表,以证明其被扣款项109599.31元,指出山东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复了在建工程中被砸坏的位置,并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营业部于2015年9月23日最终确认的财产定损数额89088元。被告金海吊装公司与被告三喜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是车辆租用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表示同意放弃相当于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拆除合同、租赁设备使用协议、调查笔录、保险合同、定损确认书、山东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吊车作业过程中因被吊的混凝土柱,其棱角未包垫,捆绑的钢丝绳被勒断,最终造成混凝土柱坠落,致楼板等损坏的事实清楚。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被吊物脱落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事故赔付范围。对于双方争执的事故责任的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双方在机械设备使用协议中有约定,在施工中吊车索具以下的安全责任完全由原告负责,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被告金海吊装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技术的实际操作方,吊运混凝土立柱过程中理应对绑扎的钢绳丝的规格以及捆绑的方式提供专业指导,也负有最终检验的义务,且在协议中也规定了“十不吊”的具体情形,即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当起吊作业,因此发生上述事故被告金海吊装公司应负有主要责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此处的安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发生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被损坏的工程已经修复,原告为此工程款被扣减,要求被告金海吊装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定损数额双方已确认为89088元,原告放弃相当于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损失赔偿权,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被告金海吊装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8379.20元(89088元减2000元后乘以90%),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营业部承保了事故车辆,按照保险合同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营业部应在本案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被告三喜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石家庄力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837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烟台金海吊装有限公司承担1759元,原告承担7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力澳公司与金海吊装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使用协议》,租赁金海吊装公司的汽车式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在吊装作业中因钢丝绳断裂致楼板等财物损坏,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机械设备使用协议》约定吊车索具以下的安全责任由力澳公司负责,故力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金海吊装公司系起重机的提供者、吊运货物的实际操作方,具备吊装业务的专业技术知识,相比较设备租赁方的力澳公司,金海吊装公司对吊装作业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理应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金海吊装公司疏于对吊运中的具体操作提供专业指导,并对吊装货物进行最终的检查验收,在出现违反协议约定的“十不吊”情形时没有拒绝吊装,导致在吊运过程中货物意外掉落造成损失,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大小,金海吊装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认定金海吊装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